(一)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就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召开由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就巡查情况向省建设厅提交巡查报告,重大、难点问题可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省建设厅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并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章 聘任、解聘和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人选由省建设厅推荐,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秉公督察。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不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赠券和贵重物品,严禁向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与本人或者亲友有关的私利要求,严禁泄漏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一) 滥用职权、越权的;
(二) 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三) 违反督察员工作纪律的;
(四) 其他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