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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城市规划工作行政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修编)、调整或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海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海南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各项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选址规定或选址管理权限、程序,进行选址定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规划控制指标,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违反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的;

  (八)未取得完备的规划许可手续,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的;

  (九)未取得规划竣工验收有关手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十)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

  (十一)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向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下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同时将《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上报省政府。

  第九条 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察意见书起15日内向省建设厅和督察员书面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落实督察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对重大督察意见和在15日内无反馈信息的督察意见,按以下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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