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定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投诉中心交办的民营企业投诉的处理工作,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网络。
投诉中心和各投诉承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投诉;
(二)政府部门在民营企业申请各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推诿、拖延以及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让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妨碍行业竞争中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要求其协调服务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无理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七)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落实,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的投诉;
(八)因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不作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投诉;
(九)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其他损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投诉。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已经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民营企业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终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