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三轮摩托车实行区域性限时通行制度。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轮摩托车(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每日6时至22时禁止在市利民路(不含)以北、天门山路(不含)以南、弋江北路(不含)以西、长江以东的区域内道路上行驶。其它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道路、时段按标志、标线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禁止悬挂非本市市区号牌的摩托车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驶(过境或办理临时通行证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处3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不到20%的,处5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 以上不到50%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到100%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1000 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购盗抢或其它来路不明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