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税前工资的监督管理,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要根据企业实际参加社会保险和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人数以及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等计算计税工资总额,防止企业虚报人数、增加人工成本、减少应缴税款。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会同工商部门指导企业联合会、工商联、个体协会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数的统计工作,确定、测算出每年度的个私从业人员数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会议制度,组织开展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活动和“双爱双评”活动,在各工业园区和区街企业推行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明确签约参保内容,并定期检查其落实情况,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人事、民政、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新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提供的情况督促其签约参保。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工作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督促本系统用人单位签约参保。
建委、房管、市容部门应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保洁公司、环卫所等用人单位办理签约参保;
公安部门负责本系统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和保安人员办理签约参保;
教育、卫生部门督促教育系统、卫生系统非在编人员办理签约参保;
交通、旅游管理部门应督促出租汽车公司、旅游公司办理签约参保;
商务管理部门应督促商贸、餐饮、服务业各用人单位办理签约参保;
其它系统非在编人员签约参保由所在系统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未签约参保单位名单,强化督促机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签约参保工作。人事部门在审核晋升工资时,对非在编人员未签约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签约参保后再给予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