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单位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纳入厂务、事务公开范围,每年应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所形成的决议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今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需经劳动者确认。未经劳动者确认,少缴社会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劳动者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签约参保检查工作列为中心工作。应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工作诚信评价体系,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实行分类监管。通过劳动保障工作监督,查验、记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未签约参保的用人单位名单,相关部门予以配合督促。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要责令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并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必要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拒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检查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递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九条 各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及时处理因未签约参保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