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的《成本审核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审,也可直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未经成本监审或未经核算价格成本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三十二条 成本监审工作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费用)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成本监审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泄露成本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或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或违反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以必要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提交申请报告或报送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
《价格法》和《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成本监审点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因拒绝、屡次迟报或虚报、错报、瞒报以及伪造、篡改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成本监审点资格,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成本监审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
江苏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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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项目名称 │定价 │监审部门 │监审内容 │监审形│监审时│
│号 │ │内容 │ │ │式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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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 │市自来水 │销售价格│省物价局 │制水供水成本│定期 │省定 │
│ │市 ├───────┼────┼────────┼──────┼───┼───┤
│1 │自 │县自来水 │销售价格│市物价局 │制水供水成本│定期 │市定 │
│ │来 ├───────┼────┼────────┼──────┼───┼───┤
│ │水 │乡镇自来水 │销售价格│县物价局 │制水供水成本│定期 │县定 │
├──┼──┼───────┼────┼────────┼──────┼───┼───┤
│ │城 │市污水处理 │收费标准│省物价局 │污水处理运行│定期 │省定 │
│2 │市 │ │ │ │成本 │ │ │
│ │污 ├───────┼────┼────────┼──────┼───┼───┤
│ │水 │县污水处理 │收费标准│市物价局 │污水处理运行│定期 │市定 │
│ │处 │ │ │ │成本 │ │ │
│ │理 ├───────┼────┼────────┼──────┼───┼───┤
│ │ │乡镇污水处理 │收费标准│县物价局 │污水处理运行│定期 │县定 │
│ │ │ │ │ │成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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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用管道天然(煤)气│对用户销│市、县物价局 │生产成本 │定期 │市定 │
│ │、石油液化气 │售价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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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线电视收费 │收费 │省、市物价局 │运行成本 │定期 │两年1 │
│ │ │标准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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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义务教育杂费 │收费 │省物价局 │生均培养费用│定期 │每年8 │
│ │ │标准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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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中教育收费 │收费 │市物价局 │生均培养费用│定期 │每年8 │
│ │ │标准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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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城市公共交通 │票价 │市物价局 │运营成本 │定期 │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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