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重要商品和服务成本监审资料的主要内容,应为
《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成本计算的财务报表、账簿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成本监审点定期报送的成本监审资料,成本监审机构实行定期汇总制度。对汇总的同种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机构定期报告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平均成本(费用)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经营者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所有成本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成本监审机构受理《成本监审申请报告》或接受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报送的成本资料;
(二)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审核;
(三)根据成本监审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四)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
《成本审核结论报告》的格式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成本监审机构工作,按规定如实提供成本资料及相关资料。经营者提供的资料少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内容的,成本监审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应在受理《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审核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因需经营者补充报告成本资料等原因而延缓成本审核进度的,审核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机构中的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