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本监审目录和成本审核与核算办法的制定、依照成本监审目录开展成本监审、受理复审,负责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二)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对其管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并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承担成本监审的具体事务,未设立成本调查机构的,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机构承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二条 成本监审机构人员对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时,应出具有关介绍信和调查证件,否则,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调查、审核。
第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在公布成本监审目录时,应确定前期监审(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项目。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的间隔时限,应在一年以上。当年已经实施前期监审的项目,不再进行定期监审。
第十四条 价格成本的确定,应依据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
《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数据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 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不符合
《会计法》、《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
(三)被没收的财产、赞助、捐赠、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以及罚金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不得计入成本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