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级成品油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应当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不使用税控燃油加油机给机动车加油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税控燃油加油机,擅自改动税控燃油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进行计量作弊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