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区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4. 水利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已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在库区淹没区红线范围内直接开挖山体,开采砂、石、土类矿产资源的。
(六)原来行政授予的采矿权,转为有偿出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二、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凡需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必须逐级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三、协议出让采矿权的一般程序:
(一)按新设置采矿权报省厅审批;
(二)接受采矿申请,确定出让方式;
(三)做好拟出让矿区地质勘查等基础工作;
(四)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五)做好采矿权评估,或按当地同类采矿权基准价,研究确定采矿权出让价;
(六)编制协议出让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七)协议出让方案报省厅批准;
(八)协商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草案);
(九)协议出让方案公示公告;
(十)正式签订出让合同;
(十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采矿权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且所开采矿产不流入市场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国土资源部门核实、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其采矿权出让所得留地方部分,可以返回用于该工程建设,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的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必须以协议方式出让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给施工单位或其他非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取得采矿权后,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
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五)类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施工现场附近的生产矿山能满足该工程所需建筑用砂、石、土等矿产需要的,不再在工程建设项目已征地红线范围以外新设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