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该《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和牌匾,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