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享受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资源税归自治县财政。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扶贫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用于解决自治县的特殊需要。
第六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标准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调整工资和津贴、企业或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变更,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减收或增支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申请补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在开源节流的基础上,享受国家、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不发达民族地方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民族事业费,以及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专用、专项资金,在分配上的倾斜和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由自治县财政统筹管理,监督使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优化支出结构,确保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向当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务、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本级基本公共支出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保险业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支持和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设立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