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的利益补偿和利润返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有序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严禁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行为。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自治县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通过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公益林保护、京津水源涵养、京津风沙源治理、自然保护区建设、防治水污染等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并享受国家给予的利益补偿。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解缴省、市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项目补助。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高寒乡(镇)村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长期扶持,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实施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第四十条 自治县加强商业流通体系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备案登记,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支持政策。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改制后的民贸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品生产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县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并向支柱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