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施行农用耕地、宜林荒山荒地、草场承包,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农村大力实施以道路硬化、街院净化、村庄绿化,以及新型沼气、畜舍、厕所、大棚等为内容的生态家园富民工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大力发展林业。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优化林业结构,发展用材林、苗木花卉种植业和果品产业。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本地方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草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集体山林、自留山、分包到户的责任山、宜林荒山的经营承包加强监管,落实国家政策,促进建设治理。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草原建设和保护,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原保护、征占用草原审批、禁止开垦草原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推进饲养方式改革,调整畜种结构,推广舍饲圈养技术,加强草场改良、畜禽品种改良和防疫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严格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草地资源,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限额采伐规定,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乱垦滥占林地和草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挖滥采野生植物,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种草、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给地方政府的部分,通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形式予以返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