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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民事、行政案件时,优先适用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源开发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自治县的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挥资源优势,大力发展能源、矿山、建材、食品、化工医药工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对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自治县经济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跨行政区域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地位,面向市场,依靠科学技术,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薯、牛、菜等特色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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