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