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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年3月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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