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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地做好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查);

  (二)信访人对各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以下简称复核)。

  第三条 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复查复核工作。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负责办理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信访复查或者复核的范围并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程序处理;

  (四)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受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复印件;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及原受理单位的处理意见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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