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人民政府督学列席会议和教育系统重要奖惩事项的会签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行署)研究教育工作的重要会议和教育行政部门召开的教育工作会议,应有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部门的主要领导参加。对教育系统的相关奖惩事项应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督导部门的意见,并保证督导报告的运用。
(五)建立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教育督导、检查、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加强统筹协调,避免多头、重复检查评估,减轻督导对象的负担,提高教育督导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六)加强对义务教育发展状况的监测,实行“两基”工作统计年报制度。根据自治区《关于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和《关于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复查评估意见》的要求,建立“两基”工作情况统计年报制度。加强对“两基”攻坚和“两基”巩固提高状况的监测分析,为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教育行政部门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七)教育督导采取综合性督导、专项督导及随访检查相结合,终结性督导与过程性督导相结合的办法。教育督导工作要积极探索和研究“督政”、“督学”的新理念和新方法,提高教育督导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导向性、预见性”,充分发挥督导工作的“督查”和“指导”功能。
(八)建立教育督导工作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对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落实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实施“两基”攻坚、巩固提高工作成绩突出的下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单位、个人和教育督导先进单位、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表彰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督导结果对教育工作先进县授予“教育强县(市、区)”称号,并给予奖励。
四、完善教育督导机构,加强督导队伍建设
(一)建立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团,创新教育督导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总督学,教育部门主要领导任副总督学,并组成由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为成员的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团(虚设机构),各级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室。
(二)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和人员。教育督导机构是代表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教育督导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要按照自治区编办的有关规定核定。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在有利于教育督导工作的前提下,确定教育督导机构设置、编制性质。
(三)加强政府督学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按照督学任职条件严把入口关,努力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结构合理、勤政廉洁,管理型与专家型相结合,能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督学队伍。要建立督导人员培训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督导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教育政策、督导理论和业务实践等方面的培训。未经培训的督学要分期分批接受培训。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为督学参加培训、学习考察提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