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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6)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七、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农村和城镇居民原则上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第五项修改为:“(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本县登记;驻在设区的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辖区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第六项修改为:“(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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