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情况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擅自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
(六)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五十条 从事招标采购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为投标人提供服务,其机构人员又作为专家评委参加同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而不申请回避的;
(二)为招标人、采购人编制工程量清单,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招标采购项目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以上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合同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标采购市场的或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标采购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