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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业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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