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人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和超出原面积部分的房价由被拆迁人承担,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或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典权、产权或租赁纠纷的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达成清偿协议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
过渡期限应在协议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附属物补偿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