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估价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有异议的,有依法申请复核估价、另行估价和估价技术鉴定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合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给予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上经营性的公益事业用房和非住宅房屋拆迁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和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实行产权调换时,可以向拆迁单位出示相关证明并提出申请,拆迁人据此在现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享受低保生活待遇的家庭人口,以政府确定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最低安置标准补足安置。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差价,无偿居住。
被拆迁的“双困”家庭也可按政策规定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上的住宅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住宅房屋被拆迁时,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夫妻双方在同一城镇并于1998年12月31日以前承租公有住房未享受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享受一次房改购房。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按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应由承租人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房改购房证明”,向被拆迁人申请,经被拆迁人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办理房改购房手续。
公有住房承租人不享有房改购房权利的,可以按市场交易价格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