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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及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方可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从业人员的管理,严格资证审查,实行市场准入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单位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努力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它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凭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的确认和补偿: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房屋用途按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的设计用途确认并补偿。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没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具有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但未标明用途的被拆迁房屋,应当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并补偿。其中非住宅房屋的具体用途的认定,单位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建房以《建筑执照》等相关有效文件记载的用途为准;具体用途记载不明确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看原始资料和现场勘察后确认并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连续使用的,经被拆迁人书面申请,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确认并补偿。其中改变房屋用途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以按商业用房确认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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