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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拆迁人提出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前7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拨用房产,应当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所有人应当按房改政策补足部分产权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凡未经依法办理拆迁项目变更手续,对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拆迁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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