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以及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人口和分户、并户及产权分割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房屋拆迁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拆迁中最低收入群众的居住权。
拆迁人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住宅房屋拆迁最低安置标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落实,严格拆迁项目和拆迁现场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文明拆迁、规范服务,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和动员工作,公示
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安置房源、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基准价格以及拆迁单位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