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经批准后,无特殊原因不应随意更改。确需更名时,申报单位应到市民政局办理地名更名手续,填写《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更名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由规划部门盖章核准的总平面图;
(2)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证明材料;
(3)其他应该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初步审查工作,报市政府审批。市民政局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将标准地名通过市民政局网站向社会公告。对市政府未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确认书》是确认居民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所在区民政局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第十三条 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地名确认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等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四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民政局颁发的《标准地名确认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按照《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及时设置楼栋、单元、门户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民政局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