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矿产开采、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利用。废弃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简称为废渣、废水、废气。
第三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所依据的废弃物掺比,按以下方法确认:
(一)废弃物掺比是指符合《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要求的废弃物在生产、加工产品所投入原料中的比例;
(二)对在生产、加工产品过程中,没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废弃物总和÷原料总和×100%;
(三)对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含有中间产品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废弃物掺比:
[(第一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一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第二中间产品在后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倒数第二道工序废弃物掺比]×最后中间产品在末道工序原料中的比例+末道工序废弃物掺比。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位)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