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依据《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相关知识产权备案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保护工作,并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办理特殊标志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为商业目的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被许可人应当依据《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自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依照前款规定订立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期间内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应依法赔偿,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第十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