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除追究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煤矿事故责任追究中,凡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办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事故处理与结案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处理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国有煤矿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乡镇煤矿抄送区县(自治县、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件和调查报告各一份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后,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监察局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中监察分局及工作站事故处理意见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各上报2份,其他材料上报1份); 死亡3人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中涉及有区县监察局监察对象被处理的,由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市)监察局意见,死亡4~9人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中涉及有市监察局和区县监察局监察对象被处理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重庆市监察局意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批复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并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处理结案。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重特大事故除向事故批复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调查处理意见、征求地方政府意见的复函、行政监察机关对事故的行政处分意见文件和相关材料等纸质文件外,上报事故批复结案监察机构的调查处理意见公文、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管理调查报告、现场勘察报告及抢救报告、图纸等必须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研究,需要补充取证的,应当责成或会同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取证。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案,对事故的处理结案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煤矿企业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区县政府意见后,45日内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60日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大事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