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事故原因及性质(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
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对事故责任人违法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包括处罚理由、处罚依据、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金额);
七、事故预防措施建议;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并经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报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凡发生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事故单位仍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责成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时限
一、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2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对象
一、区县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调查煤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业主、矿长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事故,除调查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要调查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事故,除调查第(一)款第(一)、(二)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要调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