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要按照
《特别规定》的要求,强化区县(市、自治县)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责任和国有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监察,发现符合关闭条件的煤矿,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关闭,督促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完善相应签字手续;1个月内发现辖区内有2处或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必须按照程序提出处理措施;发现安全生产违法纠纷和隐患,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并保证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11、要以严谨的态度和严肃的作风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证监察程序合法,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合法、准确,并且充分尊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认真组织好听证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四、充分依靠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是贯彻落实
《特别规定》的根本保证
12、要认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具体情况,及时组织或督促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过程中,必须明确参与执法的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杜绝联合执法的形式主义。对于联合执法中发现的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要按照
《特别规定》的要求,采取更加简捷的方式及时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处理。
13、要依靠地方政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制止辖区非法煤矿(矿点),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非法煤矿(矿点),依靠地方政府对停产整顿矿井进行严密的监督检查,保证停产整顿矿井真正停产和切实整顿,依靠地方政府决定并实施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和非法煤矿,保证合乎关闭条件的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得到彻底关闭,依靠地方政府组织专家小组论证现有技术不能解决的事故隐患,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依靠地方政府对煤矿安全培训、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落实煤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从而保证煤矿安全监察职能的有效发挥。
14、在日常煤矿安全监察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凡是应当提请地方政府批准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地方政府批准,凡是应当书面报送地方政府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凡是应当征求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征求意见。
15、要认真听取煤矿企业和地方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监察的意见,要巩固和完善现有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交流渠道,保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企业的沟通渠道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