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有国税机关的批复文书一律使用公文形式。直接受理的,应直接批复申请减免税企业,同时抄送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
六、减免税时间的衔接
(一)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经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已到期的,不再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享受减免税期限;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
(二)企业新办当年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即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是在6月30日之后的),其享受减免税的执行期限可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及本通知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税收政策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七、备案类减免税的管理
(一)备案类减免税范围
1.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期限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备案类减免程序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表样见附件1),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登记备案。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一次性提请备案。
八、减免税审批的要求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应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管理制度,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责任追究制和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三)各省辖市及所属的县(市、区)国税局应按规定设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台账》(表样见附件2),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