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并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应当按照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后,由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向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汇总后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照卫生部《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并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组织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作业场所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护作业培训,培训内容和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机构进行培训;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委托由获得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定的三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各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获得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煤矿企业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