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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章 劳动过程监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并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合同等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医师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治管理和现场监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作业过程中存在或者潜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告知和控制。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矿作业场所的操作规程,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对有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必须符合职业病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存在有粉尘和有毒有害等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当作业场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专职医生或者专职、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对受害员工进行现场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组织同一作业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性健康检查;情况紧急时,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员工公布,并按规定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报送备案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定期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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