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煤矿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是重庆市各类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对本单位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等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管理重庆市内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重庆市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标准细则,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负责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负责指导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情况。
(三)按照《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四)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工作。
(五)负责重庆市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报告等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六)完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职责:
1、负责指导辖区内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辖区市属煤炭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监督管理;
2、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