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规定,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为工效挂钩的企业,仍继续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政策。
八、关于雇用临时人员的工资扣除问题
(1)实行工效挂钩企业雇用临时人员支付的工资,应在已提取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中发放;直接计入成本(费用)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2)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职业介绍中心”等单位雇用临时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包括支付给临时雇用人员的工资、社会基本保险金、劳动保护费、交通费以及管理费用等),必须凭“职业介绍中心”提供的服务业营业发票税前据实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营销费用包干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本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营销费用等实行包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以及其他营销费用等包干支出,必须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十、关于保险企业有关费用扣除问题
(一)管理费支出向下级分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169号)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企业将应由本级支付的会议、租赁、印刷、运输等费用分解给下级机构支出的,一律不得在下级企业税前扣除。
对从事保险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保险金还本支付的利息
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企业开办的到期还本付息险种,到期支付的利息不高于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储蓄存款利息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