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优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审批国税机关应在第一次审批时明确其减免税资格(减免税起止时间和恢复征税时间),以后年度的审批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对以前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予调整。
五、关于新办企业征管范围划分问题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第
二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是指权益性投资者全部为自然人的非新办企业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权益性投资者全部是自然人的新办企业,仍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六、关于分支机构纳税地点问题
(一)因分支机构管理体制及经营体制等原因,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第
三条的规定精神,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二)根据业务需要能就地独立经济核算而实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如从事房地产开发、饮食服务等企业,应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批复》(国税函〔1998〕676号)的规定,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其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总分支机构税款跨地区缴纳的,必须经过审批确认;未经批准确认的,一律就地缴纳。
跨地区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省内跨省辖市统一核算的企业,必须报经省国税局确认;省辖市内跨县(区)核算的企业,必须报经市国税局确认。
七、关于工效挂钩企业范围确认问题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
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申报税前扣除。因此,对不具有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纳税人(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中央企业或中央控股企业)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纳税人据此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税前扣除,应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