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三款”已被《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发布日期:2007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3日)停止执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6]348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内,各地陆续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下发后,在实际执行中有些政策口径难以把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政策执行口径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一笔收入”范围确认问题
(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2006〕42号)第
六条第(二)项所述“第一笔收入”是指纳税人注册开业后取得的第一笔应税收入:具体包括纳税人会计口径上的主营业务收入(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租赁收入、资产转让收入等,但不包括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等利息收入。
(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通知》第
六条第(一)项“……经批准享受的减免税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调整计算享受减免税的期限”,是指纳税人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享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到2005年10月1日仍未到期的,可按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时间,按原规定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到期的,不得再重新计算调整减免税优惠起止时间。
(三)纳税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重新调整减免税优惠起始时间应从第一笔收入产生的当年算起,对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不足6个月的,不再作纳税年度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