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
(四)康复对象家属的交通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
(七)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工伤康复费用按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提取比例实行总额控制、按计划拨款、年终结算的办法。市社保基金中心根据工伤康复机构上年度工伤康复实际发生的符合工伤康复费支付范围的费用,以及审核通过的季、年度计划,于每年的第1季度最后1个月从工伤康复费中预拨当年度的周转金。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计划编制与管理
(一)工伤康复计划包括康复人数、床位使用数、康复治疗手段。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社会劳动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工伤康复中心)根据全市工伤职工情况、床位使用情况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规定,编制下年度康复经费预算,经市社保基金中心核准后,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并按批准的预算,编制季度用款计划。
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次年1月20日前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上年度康复经费决算情况。
(三)在工伤康复计划执行过程中,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对康复计划执行影响较大时,工伤康复中心必须报市社保基金中心调整工伤康复计划;对计划执行影响较小时,由工伤康复中心自行调整,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伤康复费提取使用与管理
(一)在本市未实行社会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之前,工伤康复费(含医疗康复费和职业康复费,下同)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三分之一安排跨年度使用。
(二)工伤康复费主要用于建立全市示范性工伤康复中心和工伤医疗康复(含工伤康复检查费,下同)及职业康复开支。
(三)工伤康复中心和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5日前,将康复经费预算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并由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底前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统一从财政专户拨付给市社保基金中心,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