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程序
(一)康复检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其进行康复检查。
(二)医疗康复: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提出,经市医鉴办审批确认后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医疗康复。医疗终结后被确定为残疾且需医疗康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康复对象,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并进行医疗康复。
(三)职业康复:需职业康复的康复对象直接由工伤康复机构确定。
第三章 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期限
(一)康复检查期,每次时间一般为6天。
(二)医疗康复期。工伤抢救、治疗应就近送往本市工伤保险治疗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抢救期完成后,在工伤职工伤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即转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医疗康复,尽可能恢复其受损的身体功能。医疗康复期为:短期30-45天,中期6-12月,长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对康复对象进行职业康复。根据康复对象的实际情况和体能指标,并充分考虑其个人愿望,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康复对象制定详细职业康复方案,提供职前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等职业康复服务,并对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进行分析、评估,以及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尽可能促使康复对象重返社会,重新走上工作岗位。职业康复期为30-4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的工资福利待遇,或离岗退养费,由单位或发放此项待遇的部门继续发放,不得减发。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三分之二,由康复对象支付三分之一。
(三)康复对象的工伤康复费用,按下列办法从工伤康复费中支付:
1、康复检查、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各项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工伤康复费支付。
2、工伤医疗期内在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各项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工伤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复对象所在的单位负担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0%;属于工伤康复治疗费用,由工伤康复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