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对以功能损害为主的工伤康复对象,应在其伤病情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早期介入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在工伤医疗期和康复期限内,当康复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才能进行工伤医疗期(又称医疗终结期,下同)确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早期介入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伤康复对象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在伤病情相对稳定或工伤医疗期满后,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或因其具有康复价值而进行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
第九条 依法参加本市社会工伤保险且仍保留社会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因工伤致残或旧伤(病)复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本市工伤保险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而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康复对象;
(二)被评定为五至十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可根据伤病情况进行康复检查;其中,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进行医疗康复;
(三)被评定为残疾,且具有医疗与护理依赖、心理障碍、智力和言语功能障碍,或伤残后合并较严重的褥疮、泌尿系反复感染情形的康复对象,应进行医疗康复或职业康复;
(四)被评定为一至四级残疾的康复对象,实施中期或短期康复治疗;
(五)被评定为一至二级残疾,且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康复对象,由市劳动保障局按规定指定的工伤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康复机构)以设立“家庭病床”方式实施康复治疗。
第十条 属于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一至十级,且已列入本市社会化管理的康复对象,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实施工伤康复。
第十一条 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康复对象,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伤病情是否相对稳定,由工伤康复机构对其进行功能评估,并由市医鉴办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