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特别规定》要求排查安全隐患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三十七条 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