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每两年至少对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重大危险源等级,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和评估结论等。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情况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煤矿重大隐患排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第一周,煤矿企业将上季度本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区县(市)地方乡镇煤矿向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书面报告;市属国有煤矿向重庆市经委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每半年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报告应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资金落实、整改期限、整改作业范围、整改结果等内容,并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按规定认真自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隐患和违法行为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辖区内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履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将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并将负责监控人员名单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督促企业认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