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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产6万吨以上(含6万吨)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矿井未通过改扩建建设,擅自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6个月内,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八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三章 煤矿重大危险源排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要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及其分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实施治理,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登记建档,并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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