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提出失效的建议;
3.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建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废止的建议:
(1)规章的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2)规章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代替的;
(3)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4)规章的主要内容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
(5)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6)规章的主要内容明显不适当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失效的建议:
(1)适用期已过的;
(2)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3)规章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予以修改的建议:
(1)规章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尤其是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主体等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程序和执法主体等不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2)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已调整的;监督管理事项已消失或者监督管理方式已改变,尤其是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或者已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管理部门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已改变的;
(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废止的建议:
(1)规章的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
(2)规章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所代替的;
(3)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4)规章的主要内容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
(5)规章的主要内容明显不适当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失效的建议:
(1)适用期已过的;
(2)调整对象已消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