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自主委托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相关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进行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出具委托书和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开展中介活动时必须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煤矿安全中介活动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标准、社团组织制定的行业自律标准或者参照上述标准双方协商收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职业准则,遵照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并为其提供优质可靠的服务。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强化质量意识,确保对中介服务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真实性。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中介机构对中介技术结果(论)承担刑事、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除三、四级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等情况外,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活动均应实行回避制,与煤矿企业有隶属关系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能承接该煤矿企业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承接项目时,应将相关资料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外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告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应附有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等资料,所有证明资料都要加盖本煤矿安全中介机构的公章)。未经报送、告知的,其中介活动结果不予认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