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重庆市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重庆市甲级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重庆市三级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审批、检查、考核,授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所辖区域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审批、检查、考核等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重庆市一级、二级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煤矿救护队资质认证、煤矿救护队员上岗培训和复训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装备处牵头负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牵头负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救护救援机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处牵头负责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中介机构开展煤矿安全生产中介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中介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中介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中介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中介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接受或变相接受中介机构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准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在中介机构入股或参与利益分成;不准在中介机构报销应由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准以专家或其他名义从事有偿安全生产中介活动。
第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每年对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考核,根据各项业务具体情况可分别制定考核细则。
第三章 煤矿安全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许可管理制度。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中介活动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其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中介活动。